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受有擦傷。」補充為「受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邱碧玲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離開,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理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態度良好,復參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因恐為警到場對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開立罰單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寶鳳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當其騎乘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行經文化路地下道機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現當時行駛於其前方,由邱碧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將機車停駛時,無法即時將所騎乘之機車煞停,因此自後方追撞邱碧玲所騎乘之機車車尾,邱碧玲當場人車倒地,渠左側腕部、雙側膝部、右側踝部、右肩、右髖等處均因此受有挫傷,右側手肘則受有擦傷。詎陳寶鳳明知邱碧玲人車倒地後身體應已受傷,因邱碧玲表示欲報警處理,其因恐警方到場後將對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開立罰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送醫,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寶鳳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邱碧玲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吳貴梅於警詢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