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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然經吊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4.0公里南向嘉義交流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當時下雨,然丙○○更應提高注意程度,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因而受有第10節及第11節胸椎脊椎屈曲性骨折、脊椎不穩定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僵直性脊椎炎之傷害,經治療後雙下肢仍顯無力,縱日後續經治療仍無法再痊癒或進步,已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弟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車輛照片。

(五)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4年5月27日嘉監單營字第1143092209號函及附件。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182號函。

(七)2024年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八)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二)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本院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從拖吊車載至處理地點,並於處理人員於處理地點處理事故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對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日後需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30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約聘雜工工作,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聽取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