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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枝輔 佐 人 吳宥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金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致林淑綾人車倒地,而受有」應予更正為「致林淑綾受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林淑綾受傷後,逕自逃逸,未予採取救護措施,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3)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逃逸客觀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條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4號被 告 張金枝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枝於民國114年1月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北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慢車迴車時,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林淑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2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致林淑綾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金枝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林淑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沒有說什麼,所以就離開現場。然經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迴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且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交談即逕自騎車離去,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林淑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