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良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凌晨3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和路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盤查,員警發現車內散發毒品氣味,且於同日4時35分許,目視發現駕駛座下方藏有K盤1個,經詢問後,陳彥良主動提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9包供警方扣押,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6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05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或合併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彥良於警詢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暨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9包、K盤1個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以司機為業;兼衡被告之毒品代謝物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認該K盤為違禁物,聲請沒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