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惠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謝惠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含截圖)、職務報告、車輛路線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危險駕駛車輛,而為本件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程度,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李志明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 告 謝惠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7前時,因謝惠民欲超車行駛於A車右方,由郭○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乃突然打右轉方向燈且迅速右靠,郭○毅見狀即長按喇叭警示,詎謝惠民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A車迅速往右逼近B車,郭○毅見狀乃加速往前,謝惠民亦隨之加速靠近,郭○毅乃迅速減速直行,謝惠民亦隨之減速,並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以將A車往右斜前方打橫急停之方式,阻擋郭○毅之B車,使其無法於停止後繼續往前行進,致生往來之危險,並使郭○毅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人身安全,謝惠民則於停車後旋即下車,當場向郭○毅以言語挑釁稱:「想告就去告!」等語,隨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郭○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惠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急靠右側路邊停車,而與告訴人郭○毅發生行車糾紛,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也不清楚對方一路跟在旁邊,直到民雄農工前,伊要去那邊的提款機領錢,於是向右停靠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毅之告訴及警詢證述、偵訊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A車車籍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份 佐證A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在陸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陸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逼車急停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從而,被告前開所犯係屬強制罪範疇,不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強制罪係屬同一社會事實之行為,以一罪論,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