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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秉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晶體4包(毛重共15.8公克,純質淨重共11.618公克)、毒品咖啡包9包(毛重共33.2公克,氯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2.099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12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補充為「旋即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被告郭秉霖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2154ng/mL、2913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為供自己施用

,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以及被告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4包及毒品咖啡包9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共15.8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11.618公克;毛重共33.2公克,氯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2.099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 告 郭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霖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武德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包而持有之。郭秉霖復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並以飲用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1時10分許,郭秉霖在上開路口見警方因其車牌逾檢註銷欲上前盤查,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郭秉霖之同意在前揭車輛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毛重共15.8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11.618公克)、毒品咖啡包共9包(毛重共33.2公克,氯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2.099公克),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檢出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共9包(毛重共33.2公克)、愷他命共4包(毛重共15.8公克)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5106D059、5106D059T號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原樣編號5106D060、5106D060T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愷他命純度82.5%,純質淨重共11.618公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9.3%,純質淨重共2.009公克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66號) 被告於113年12月7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154ng/mL、2913ng/mL、155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9包、愷他命共4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