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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啟烽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啟烽明知其駕照前因行政違規遭註銷,未再領有合格駕照,竟於民國113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24分行經該路段261公里2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陳O宏(真實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陳O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處停等紅燈,陳啟烽因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陳O宏之自小客車,致陳O宏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陳啟烽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啟烽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9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4年2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400010393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與光碟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3至3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1、23至25、45、47、49至67頁)。

㈤道路交通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

㈥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公路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各2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7、39、41、43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6月16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43125828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03590號函、114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07722號函暨裁決查詢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8、71至75頁)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原本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因違規而遭註銷

駕駛執照,且被告於註銷期滿後(92年11月)後迄今,均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無合格駕駛執照可供駕駛自小客車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4年6月16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43125828號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以一行為導致陳O宏、陳OO受傷,而觸犯2次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雖曾具

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然已因違規而遭註銷,其後未再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就被告所犯本罪,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

意駕駛自小客車,且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前開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傷害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