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不應於禁
止迴轉路段迴轉,竟任意迴轉,因而導致後方告訴人機車煞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