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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駿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駿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造成王○閎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後補充「,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4年8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750244號函暨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惠鑑定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駿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已死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皆需仰賴他人協助始能生存,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又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家屬並均表示願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因與死亡之告訴人意思相反,不生撤回之效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78號

犯罪事實

一、胡駿城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嘉139鄉道5.6公里處三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3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王○閎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一、案經王○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駿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及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