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俊吉於民國114年6月3日1時13分許」應更正為「張俊吉之駕照前因行政違規遭吊銷,未領有合格駕照而於民國114年6月3日1時13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370414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人李○、證人即在上開道路旁民眾楊○○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俊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行車,造成告訴人黃○○受傷;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協議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