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孟婷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孟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孟婷於民國114年2月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立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同街83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有蕭龔春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行駛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蕭龔春子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等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孟婷於偵訊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蕭文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被告、案外人江國豪、代行告訴人)、被害人蕭龔春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另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時,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偏右行駛,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辯護人提出114年11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