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4年2月15日22時許」更正為「114年2月15日23時許」,並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林思吟自願同意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208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1,125ng/mL」,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在卷可佐,顯已高於行政院上揭公告所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頁反面)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曾因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4頁】),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 告 林思吟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吟前因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5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內,以摻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於行駛途中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後,林思吟主動交付愷他命1罐(淨重1.4003公克)供扣案,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208ng/mL、1,125ng/mL,均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扣案物及被告所駕車輛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或「同時檢出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208ng/mL、1,125ng/mL,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