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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欣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欣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怡於民國114年4月2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軍輝路由東往西行進,行經該路與吳鳳南路交岔口時,欲行左轉彎,適有吳柏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沿軍輝路由東往西直行而來。楊欣怡本應注意於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彎,致吳柏志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被告、告訴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114年4月10日、114年9月11日)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4日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114年6月19日調解時,因告訴人準備文件不齊,保險公司無法核算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於114年11月19日調解時,因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與被告願給付金額相差極大,致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