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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強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魏強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強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巫居財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復衡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稱:我有與告訴人調解過,第一次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我覺得金額太高無法承擔,第二次調解仍維持請求賠償11萬元,我仍無法負擔,我可以負擔的金額為3至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調解時則表示願意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強制險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希望可以以10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告訴人原於警詢時請求108,000元(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調解時改請求80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無法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雖終調解並未成立,但仍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並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工作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9號被 告 魏強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前開道路273.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巫居財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前,魏強生疏於注意而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致巫居財受有創傷後之右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居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魏強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巫居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