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嘉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嘉哲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駛至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李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路口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政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嘉哲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聯絡資料及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嘉哲自白。㈡告訴人李政諺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已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亦未報警處
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墮胎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填補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