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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泰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泰勛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王珊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王泰勛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王珊棋所騎乘機車,致王珊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壁挫擦傷、右上腹挫傷、背及臀挫傷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被告王泰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珊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雖載「易處逕註」(警卷第31頁),惟「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有卷附裁決書可憑,該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依路權判斷,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