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雨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美托咪酯: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美托咪酯1,281ng/m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美托咪酯」1,281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8號被 告 蔡雨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泰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9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內,以將摻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加熱棒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偽造之車牌號碼「BVB-050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14年1月12日21時20分許,蔡雨泰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271巷1弄路口時,因懸掛車牌可疑,經警攔檢盤查,蔡雨泰即向警方坦承係懸掛偽造之車牌,經警對其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顆、電子菸加熱棒1支等物,復徵得蔡雨泰同意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45ng/mL、美托咪酯1281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461007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0D031)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