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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嘉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1行「傷害。」、(四)倒數第4行「傷害。」均補充為「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各2份、被告翁嘉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翁嘉邦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且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即開車離去,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見本件車禍情狀並非重大,告訴人陳靖崴傷勢外觀並無大礙,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輕易離開車禍現場,可見被告惡性非重,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損害、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敝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陳靖崴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陳靖崴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陳靖崴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釐清,且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之傷勢情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翁嘉邦(一)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2時至翌(2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義路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乃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二)惟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民生南路與垂楊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而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陳靖崴所駕駛,正等停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靖崴因此受有前額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三)詎翁嘉邦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為逃避責任,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四)詎翁嘉邦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民生北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道路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違規逆向駛入民生北路對向車道,適蔡宜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駛入民生北路,致二車駕駛人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並造成蔡宜道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適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翁嘉邦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7月25日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66MG/L,始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崴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崴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四)犯行之事實。 3 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全部犯罪事實。 徫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7月25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陳靖崴、蔡宜道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53張。 被告確有為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之事實。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