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綵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382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綵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依托咪酯」後補充「、異丙帕酯成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綵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則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否則即有雙重評價而過度處罰之虞,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竟仍無視於此,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搭載其子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除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碰撞路旁電桿後反彈,又與告訴人A01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26583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犯罪態
樣均不甚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其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26583卷第10頁),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殼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同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2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綵伽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藏放在隨身穿著之生理褲內。另於民國114年6月5日15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嗣竟於114年6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沿嘉義縣○○鄉○○村000號縣道由北往南行進。至該公路8.9公里處交岔口欲行左轉彎之際,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駛來。孫綵伽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分心安撫其子,致上開小客車失控碰撞路旁電桿後反彈,再擦撞前揭機車,A01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後孫綵伽被送至大林鎮慈濟醫院救治,遭該醫院護理師發現上開菸彈並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12時50分許當場予以扣押。警方復依據本署出具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7440、2296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二者皆為500ng/ml)以上。
二、案經A01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孫綵伽警詢之自白。
②告訴人兼證人A01警詢之證詞。
③扣案之前揭菸彈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A01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③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3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