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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原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原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宗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宗瑞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㈡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01號被 告 潘宗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瑞與蘇銘清有金錢借貸糾紛,潘宗瑞因不滿蘇銘清未歸還積欠之債務,竟意圖損害蘇銘清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1時20分至11時35分許,在蘇銘清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張貼內容含蘇銘清個人照片(眼睛部分遮掩),並加註「蘇X清」、「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足以識別蘇銘清個人資料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足生損害於蘇銘清。

二、案經蘇銘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紙條。 ⑵雖被告僅將告訴人姓名以「蘇X清」表示,惟系爭紙條所載之內容尚包括告訴人照片等個人資料,且被告於告訴人之住處張貼系爭紙條,並可藉此識別告訴人姓名,致使告訴人之個資暴露於公共空間,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 告訴人蘇銘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系爭紙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紙條及被告非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本票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確有簽立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票之事實。 ⑵被告透過友人「小康」借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細繹被告張貼之系爭紙條文字內容,並未具體明確提及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安安全犯行;又參以個人有無欠款係闗乎個人債信,亦屬公眾評價個人之常見基準,均關涉公共利益,尚非僅涉及私德之範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有開立6萬元之本票與他人,且與他人有小額借貸糾紛等語,並有上開被告提供告訴人所簽立之6萬元本票1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認係告訴人欠款,故以「欠錢還錢、出來面對」一詞表達不滿,此作法固有不當,而令聽聞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有影響其名譽,然被告係表達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借貸糾紛,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該等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該罪責。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安、加重誹謗等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