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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原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韻芝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韻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鄭韻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致使其飼養之犬隻在道路上竄出,衝向告訴人羅○亮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予告訴人,目前賠償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34號被 告 鄭韻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韻芝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居處飼有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7時28分許,系爭犬隻從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竄出,適羅○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義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犬隻因閃避不及而於大義路375巷之巷口處撞上羅○亮之機車,致羅○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肩、左肘、雙手腕、左膝及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韻芝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犬隻為其所飼養,惟辯稱:伊的狗平時有綁在門口,也會關門,當天不知為何掙脫繩索衝出家門云云。 2 告訴人羅○亮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撞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此應負有注意義務,卻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