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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幫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哲宇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O一營民國113年9月11日空三O一字第1130000563號函及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第三O一營本部連部長信箱檢控官兵涉「營內賭博」瞭解情形肆、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現雖已退伍,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地點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第三O一營營區內,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更正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在營區賭博罪。

四、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登入相同賭博網站代為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代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誠屬不該,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其幫助賭博的期間,賭博之金額非鉅,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至7月14日間,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服役,擔任第○○○營本部連(下稱服役單位)上兵職務(業已退伍),其竟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營區賭博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服役單位營區內,接續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其申設之帳號及密碼後,代為幫上士陳○維(另由憲兵隊移送偵辦)下注簽賭「歐洲世界盃」賽事,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參賽隊伍之勝敗及金額,若投注之隊伍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嗣因陳○維上士遭檢控涉嫌賭博,嘉義憲兵隊指揮部進行法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宇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被調查時突然被叫進去,當時又跟女友吵架,看到少校階級很高驚恐所以亂回答;陳○維是因唱歌喝酒所以轉帳3千元給伊云云。

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訪談監察官蘇○毅、涉案上士陳○維2人於本署結證明確,復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案件報告1份、另案被告何威德、李○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投注賽事、轉帳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非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等處所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均會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營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下注而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