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權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于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
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被 告 林于權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權係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營區)○○營○○第三連之二等兵現役軍人,其服役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林于權因不滿服役薪餉過少,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114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收假點名時,拒不依限收假返營,並藏匿於嘉義市友人住處,以此方式離去職役,嗣於114年9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嘉134線後坑仔路口,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逮捕歸案。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人事官陳○庭於憲兵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憲兵隊偵查報告、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離營通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兵籍表
(一)、(二)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