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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軍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又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俱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已坦認犯罪,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且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仍係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之,對被告未生實質上不利益,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仍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然念及本案係被告駛入告訴人之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滑倒,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極度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年紀尚輕,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犯後態度良好,足徵被告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竟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足見尚知悔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被告因一時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3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開啟右轉方向燈後,即驟然向右利用機慢車道超越前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右後方,乙○○見狀閃避不及,至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於現場協助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錫經上開地點,並自右方機慢車道超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開啟右轉方向燈後,即驟然向右利用機慢車道超車,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且未於現場停留等候之事實。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應未碰撞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其明知告訴人當時因其駕駛行為而人車

倒地並受傷,然依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及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當時並未關閉,告訴人於被告驟然右偏行駛時曾因驚嚇而發出尖叫聲,被告衡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