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耀献指定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64、13209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翁耀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耀献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確定。翁耀献於113年8月15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先搭乘其老闆車輛至嘉義縣朴子市老闆住處後,復自老闆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右轉至嘉36鄉道,東往西行至該鄉道松梅12分14電桿前,翁耀献酒後注意力下降,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往旁看。適陳黃春香站在松梅12分14電桿附近之車道中靠右側路面邊線處,亦未隨時注意左右來車,翁耀献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不慎撞及陳黃春香,致陳黃春香當場倒地送醫救治。嗣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測得翁耀献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陳黃春香後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撞擊外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節本、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部分:
(一)本件依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但檢察官表示:為了避免累犯與酒駕再犯致人於死罪刑重複評價,故本件不主張依累犯加重等語。故本件雖成立累犯,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二)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並應予減輕其刑:依據檢方所出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救護人員到來前,協助避免倒地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於員警到場時,即坦承為肇事駕駛、完整陳述發生經過,均可認為對於試圖救助被害人、節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有所助益。故基於報警試圖協助救護、釐清責任、鼓勵自新、勇於面對司法責任之角度,應予減輕其刑,並給予一般幅度之下修。辯護人在罪責辯論中所提出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聲請調查,即於罪責辯論時提出,並不符合國民法官法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酌,然未予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不影響自首或減輕其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前已有酒駕前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卻習慣性於工作時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心存僥倖,自老闆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無不得已需酒駕之情形,且其酒測值非低。且被告有上開所述之主要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是被告犯行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被告前犯110年間酒駕罪後,10年內再犯本罪。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貪圖方便,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又因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知悉其下班返家時間,係鄰居在外等候垃圾車之時間,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往旁看。該鄉道路寬不寬,然被害人站立在車道中靠右側路面邊線,而非站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路面外側,亦未注意來車。被告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嚴重腦傷,而於第3日死亡,釀生本件悲劇。是綜觀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負有酒後行車、注意力降低、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屬次要過失。被告酒後駕車,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又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甚多。被告酒駕肇事,並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價。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屬僥倖,貪圖方便。被告係自主性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度區間之有期徒刑9年。另被告雖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車禍現場並非嚴重,亦無較高車速碰撞後之跡證。被害人雖有腦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勢,考量其年邁,所能承受之碰撞,本不能與一般人比擬。故難僅以此認定被告超越速限(30公里)之過失,附此敘明。
2、責任刑下修: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2個多月,被告即於113年11月4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此部分款項,依被告所述,係其自身存款。
(2)被害人子女表示:被害人生活可以自理,行動自如,身體還算不錯,有2子1女,平常自己住。先前會輪流與北部長子、南部次子同住。被害人與子女感情不錯,與鄰居互動良好。被害人過世後,受到很大衝擊。被告是累犯,應該加重其刑。其中一名被害人子女表示,為了避免案子延宕,持續陷於母喪情緒,讓案子告一段落,願意原諒被告。另一名被害人子女表示,不原諒被告,因母親遭撞身亡,心裡仍有創傷等語。
(3)被告除構成本罪10年內之110年間酒駕罪刑,經本院於上開行為責任上限評價外,另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因子考量其於103年、107年有酒駕前科;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沒有喝保力達,並不會覺得精神不好,但在工地工作會習慣喝保力達。被告表示如果一天沒有喝酒,就會覺得不自在,認為自己可能有酒癮。平常工作累了會喝保力達,假日在家喝多一點,會喝到6瓶鋁罐裝的啤酒。有想說要戒酒,慢慢戒。顯見被告對酒精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再犯可能性非低。
(4)被告自陳經濟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後就開始在工地從事水電之正當工作,沒有牌照,月收入約4、5萬元。可知被告雖未有專業證照,然確實有水電之專長。被告前一陣子在工地摔下來,右腳骨裂,要休養3個月。被告與其65歲之母親同住在與其他親戚共有之祖厝,其他親戚住在三合院的另一邊。被告母親雙腳行動不便,惟生活可以自理。被告另有2名兄弟,然均是由被告負擔母親之生活費,每月給母親1至2萬元,被告為其母之主要照顧者。如果入監服刑後出監,對於未來沒什麼想法等語。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被告對酒精之依賴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防止可能性等一般量刑有利及不利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3、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間刑度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防止可能性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引用之被告113年8月15日警詢供述,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聲請調查,即於科刑辯論時提出,並不符合國民法官法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酌,然未予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不影響科刑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可能有酒癮,然此並未經檢辯聲請、鑑定,自難僅以被告供述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逕予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併敘明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1A 被告113年8月16日6時警詢筆錄 檢證1-2A 被告113年8月17日16時18分偵訊筆錄 檢證1-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檢證2-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卷編號1-16) 檢證1-1B 被告113年8月16日6時警詢筆錄 檢證1-2B 被告113年8月17日16時18分偵訊筆錄 檢證3-1 長庚醫院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檢證3-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嘉義地檢113相618號) 檢證4-1 嘉義地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91號判決 檢證4-2 嘉義地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07號判決 檢證4-3 嘉義地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判決 檢證4-4A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述3案) 檢證8-1 警員張傢雯所繪「當事人住處與事發地點位置圖」 檢證8-2 「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事發現場圖 檢證8-3 警員柯昱婷114年4月20日職務報告 檢證8-4 當庭操作:「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google」地圖服務、台電電桿及圖號座標定位 檢證5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證6-1 家屬陳正宗、陳文濱、陳俶蘭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檢證6-2 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檢證6-3 113年11月26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 檢證4-4B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駕前案以外) 檢證7 嘉院98朴交簡304刑事判決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被證1 被告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