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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漢銘(姓名、地址詳卷)

陳麗美(姓名、地址詳卷)告訴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侯耀宗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漢銘、陳麗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耀宗(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被害人陳宗欽已因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而死亡,致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聲請人陳漢銘、陳麗美為被害人之父母,為求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父母,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依據前述規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且經本院就上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事徵詢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本院考量本案具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