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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泓文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一審宣判,相關證據已於一審審理過程中,經國民法庭充分評價,且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證據,故本案已無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然始終為認罪答辯,僅爭執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亦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堪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

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其恐因面臨日後重刑,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隨即丟棄兇器、血衣,並拔除手機內SIM卡丟棄,其所為已有湮滅證據之嫌,另經比對在場證人及被告同行友人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行兇之動機、手段仍存歧異,被告同行友人之證述顯得避重就輕,非無袒護被告之嫌,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本件縱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之行為有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前開羈押期間將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乃裁定自同年6月5日、8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本案雖於114年7月4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及執行。而被告

自承案發後感到害怕、想逃跑,且於事發後,被告並未停留於現場,且未前往警局自首,反而搭車四處遊蕩,堪認被告確有逃避刑事訴追之意圖。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罪罪責,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況被告所為糾眾、買刀,並持之前往案發現場,遂行本案犯罪,於本案中居於決定主導之核心角色,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僅因情緒失控即以鋒利刀具行兇方式,針對人體心臟部位刺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藐視生命價值,剝奪被害人生命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程序之進行,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