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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與○○○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知悉○○○因嘉義市○區○○路000號住所產權之民事訴訟結果未如預期,而將面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等困境,○○○萌生死意,○○○竟基於受他人囑託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上開住所內,以止血鉗、留置針等放血之方式為○○○協力自殺,致○○○因放血導致急性失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姊夫○○○等家屬因電話聯繫未著,遂於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至○○○及○○○上開住所察看並請消防人員破門,入內發現○○○已無生命跡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殺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