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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宗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宗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7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宗係陳寶珠之次子,渠等同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莊文宗客觀上可預見頭腦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遭猛力毆打或撞擊,可能造成腦部受嚴重受創、出血,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雖其主觀上並無置陳寶珠於死之故意,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外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間之路旁,與陳寶珠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先徒手以不詳方式攻擊陳寶珠頭部數下,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追逐陳寶珠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自後方將陳寶珠環抱起,使其雙腳離地後摔至地面,致陳寶珠當下倒地不起,莊文宗隨即返回上址住處。莊文宗上開攻擊頭部之行為致陳寶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嗣因丙○○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陳寶珠倒臥路旁,旋即報警處理,陳寶珠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併發肺炎,於同年12月7日上午8時14分許死亡。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檢證1-1至1-5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檢證4-3、4-4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檢證7-1、7-2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鑑定證人即法醫劉景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證5-1診斷證

明書、檢證6-1檢驗報告書、檢證6-2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6-3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檢證4-1報案錄音檔案、檢證4-5救護人員密錄器檔案、檢證4-6員警職務報告、檢證4-7勘察採證報告。

㈤檢證3-2○○路000號監視器檔案。

㈥檢證7-3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8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會談紀錄表、檢證9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被證2-1、2-2、2-3被告國小、國中、高職學生資料、被證3被告歷年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被證4義美公司回函、被證5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至11月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社

會勞動人特殊事件報告暨切結書、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8日監視器影音檔案。

三、本件犯罪事實爭點之說明(即被告於追逐被害人前有無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

㈠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損傷併肺炎」,而

上開直接死因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等情,有檢證6-2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6-3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為證。依鑑定證人劉景勲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外傷大部分都集中在頭部,比較嚴重的部分在左側頭部的外傷,被害人左額顳間部的出血,硬膜下有出血50毫升,其中有暗紅色的血塊有30毫升,右耳後方有一個瘀傷,頭皮打開以後,在頭皮下方又有一些出血,但是這個出血的量較少,大概在10CC,加上前面講的左側出血量有50CC,總出血量大概有60CC,這對於死亡的影響剛好是在臨界的邊緣,可能會致命,但也可能不會致命。最終的死因是顱內出血跟肺炎合併造成的死亡。被害人住院的原因是顱內出血,顱內出血的原因是別人毆打她所造成,住院以後再形成肺炎,這2個合併起來造成她最終的死亡(本院卷第432-434頁)。比如說搧人家巴掌時,這個物體並不是很重,速度也不是很快,這個情形下所造成的撞擊傷會形成單側的撞擊傷,而且它出現的傷害不會很深,它只會出現在單側的頭皮下出血,力量會傳導到我們的腦部裡面來,可能會造成短暫腦部的充血,比較厲害一點,可能一些老年人或小孩子的血管比較脆弱的時候,就可能會造成血管的拉扯及出血的現象。本案的死者大概就屬於這種的撞擊傷,沒有出現對撞傷。這是單側的物體移動,而且這個物體的力量沒有大到可以讓她頭骨破裂,我們從表面上的傷來看,這個物體是一個比較柔軟或平滑的表面,基本上可能沒有任何的器械,可能只是徒手或者是拿一個比較輕微類似塑膠軟管的東西稍微打她一下而已,但是她的面積是整片的,可能是多次的打擊,也沒有看到任何管子形狀的瘀傷,我沒有看到任何器械的型態傷,所以基本上是沒有所謂器械傷的存在,大概就是單側的打擊傷造成被害人的頭部外傷,左前額的傷勢排除是對撞傷(本院卷第435-436、441頁)。

看剛才放的影片(即檢證3-2○○路000號監視器檔案),被害人被摔下來時,頭部左側完全都沒有著地,我頂多只能說她的後腦勺部分可能是跟她跌下來有關係,頭部左側的傷絕對不是跟地面接觸的,因為柏油路面一定是一粒一粒、凹凸不平的表面,跌倒下來一定會有擦挫傷(本院卷第441頁)。

被害人沒有造成擦挫傷,也就是接觸的物體不是很粗糙的表面,且看起來被害人表面上的傷並沒有很明顯,好像就直接透過去裡面,表示說中間的接觸面除了平滑以外,還是有一個襯墊在裡面,就是在打擊力量的傳導中間有經過一個比較柔軟的襯墊再打過去,所以我們看起來她表面皮膚的瘀痕好像不是那麼嚴重,但是她頭皮下的出血那麼明顯,表示它是一個平滑又比較柔軟的接觸面(本院卷第453頁),這是一個比較平滑、柔軟的表面,力量又不大,用拳頭或者是用巴掌去打的機會是比較大一點(本院卷第442頁)等語,足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頭部外傷主要是左側額顳部(出血50毫升)、右側顳部(出血10毫升),而上開左右二側頭部外傷,均非因器械攻擊所造成,較可能係拳頭或巴掌從單側打擊所造成。是以,被害人上開左右二側頭部外傷係遭人徒手攻擊所致,要不可能係頭部撞擊柏油地面所造成,上開左右二側頭部外傷實與被告抱摔被害人之行為無關,應堪認定。

㈡就被害人受有上開左右二側致命頭部外傷之可能時點,鑑定

證人劉景勲則證稱:被害人左側頭部外傷大部分分布在她的額頭跟顳部的地方,這個傷是鈍傷、瘀傷。在皮下的瘀痕,是紅的發紫、紫的發黑,紅的發紫大概是3到5天,紫的發黑大概是10天左右,10天到半個月,慢慢的傷口周邊會泛紅,瘀傷傷口大概是這樣的變化。如果是新鮮的瘀傷,呈現的顏色會比較紅一點,放了一段時間以後,瘀傷顏色會變得比較淡一點,因為被害人住院差不多1個禮拜的時間,所以瘀傷的顏色變成紫色,這個跟她住院的時間是差不多相符的,也就是她住院的1個禮拜以前所出現的傷害。相對位置的頭皮下出血是非常的大片,往下看就會看到她的顳間部、左額顳間部有出現血塊的形成,我們後來把血塊去做時間的測定,發現時間也是跟1個禮拜左右的時間是差不多吻合的,我們不敢講說很精確,但是出血的時間也是在4、5天左右(本院卷第432-434、438頁)。出血的血塊在11天以後,它會出現血色素改變成黃色的,我們在染色裡面會看到血塊的周邊有黃色的色素沉積出來,它裡面會因為纖維細胞不斷的再進來,可能會為了要清除那個血塊,它就會有新形成的血管,這個時候就會看到所謂的肉芽組織出現。但是我都沒有看到那個東西,表示是在11天以內的血塊,我沒有看到有11天以後的證據,血塊裡面只看到11天以內的證據(本院卷第439-441頁)。血液中細胞出現的時間是從受傷時往後推,如果被害人存活的日子跟她受傷的時間沒有看到急性細胞的時候,大概在4天以後,開始出現纖維母細胞大概都是5到7天,所以從發炎細胞跟纖維母細胞這2個來判斷的話,最少是4天以後,纖維母細胞出現最少是5天以後,但我們沒有看到她有血管的增生,所以在14天以前,我們只能說大概5天到14天之間,但是會往前面挪,死者進去醫院時,昏迷指數已經是3,等於是死亡的意思,所以她全身的生理機能是靠管線在維持,她基本的代謝就會下降,所以她的血球出現的速度會變慢,她製造的機能會因為她的生理現象降低,變得比較差一點,所以時間都會往後延,也就是說如果我們把這2個細胞出現定在5天的話,它的時間可能會在6天到7天之間才會出現這2種細胞(本院卷第450-451頁)等語。就此可知從相驗之結果,法醫推斷被害人體表之瘀傷係在其死亡前約一週即已出現,且不超過10天,而腦部出血部分則至少是處於受傷後5至14天之情況。而法醫雖無法由被害人傷勢精確推算其受傷之時點,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追逐之113年11月28日恰落入法醫所推估可能受傷之期間內,堪認被害人頭部外傷係在與被告發生爭執、追逐之相近時間內所產生,當非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之陳舊傷勢。

㈢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過後,在上址住處內

外,因被告向被害人討要金錢、要求被害人外出為其購物等事,而持續有爭執,期間被告曾推被害人、以物品丟擲被害人、恫嚇被害人。且被告平常為向被害人討要金錢,時有徒手打被害人頭部、身體之情形,被害人曾有意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然又因擔心被告被關而作罷。被害人無自殘之情形,父親不會毆打被害人,除此之外,被害人未曾起意對被告以外之其他人聲請保護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6-308、311、316、318、322頁),並經檢察官提出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8日監視器影音檔案為證。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在案發當日凌晨醒來後,因其要求被害人代買早餐、被害人叨念其無工作等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其當時情緒激動,曾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可能有想攻擊被害人的傾向。其前有3、4次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導致被害人報警到場處理之經驗。家中除被告外,甲○○偶爾與被害人有衝突,甲○○會罵被害人及丟擲物品,然未發現有毆打行為等情(本院卷第459-462、465、469頁)。互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再輔以檢證7-3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曾多次反覆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而於113年11月28日凌晨又因雙方爭執,再度對被害人有恐嚇、丟擲物品等家暴行為。而除被告之外,家內尚無其他家庭成員會對被害人施加肢體暴力,被害人又無自殘之情形。據上情節,當可認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應係由被告所造成。

㈣另由檢證3-2○○路000號監視器檔案,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

係呈跑步姿態,而被告則在後追逐被害人,被告追上被害人後,直接將被害人抱起摔落地面。如非現場狀況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被害人當無急於逃離之必要。而在被害人逃離時,被告又緊追在後,顯然被害人於案發時係為迴避被告,始急於奔離現場。且被告追上被害人後,係直接對被害人施加前述高危害程度之肢體暴力,而不僅是與被害人進行言詞爭執或肢體拉扯。由此當足以推認被告在動手抱摔被害人之前,已有積極攻擊被害人之舉動,被害人方才會為了避免來自被告之攻擊行為,急於逃離現場。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於追逐被害人前,即有徒手攻擊被害人

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頭部外傷正是來自被告之徒手攻擊行為。被告辯稱:未動手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左額傷勢屬「案發前」受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云云,均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致死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之。

㈡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而國民法官法

庭考量本案係被告傷害其母,屬於家庭暴力犯行,且其攻擊手段係直接攻擊頭部,被告攻擊手段與雙方間衝突情事不成比例。又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事後對於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未加置理即離開現場等犯罪情節,亦認本案犯罪情狀尚無值得憫恕之處,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

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係因被害人叨念其無正常工作,又不順從其意思,為其購買餐點,而與被害人起爭執並心生怒氣,進而情緒激動對被害人施加言語、徒手攻擊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61-463、465-467、472頁)。

⑵犯罪之手段:

依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於言詞爭執後,先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左右二側,嗣於被害人逃離時,又自後追擊被害人,將身型嬌小之被害人抱起離地,再重摔在地。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告之父、兄及被害人同居生活。因被告自幼主照顧者為祖母及叔叔,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被告在外負債後,仍是返家尋求協助,被害人拿出自身積蓄與被告之叔叔一同為被告清償部分債務。縱使自身收入微薄,被害人仍會資助被告生活,購買餐食、菸、酒供被告使用。且亦會憂心被告無正常工作及收入,而叨念被告,時常因被告之財務或工作狀況而起爭執。被害人雖屢遭被告施加暴力,然因不忍被告受罰,而未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情形,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0、468、469、741-742、745、747、749、750、752頁),且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18、52

7、529、531、534、543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經常向我們商借小額金錢,因為她說她兒子肚子餓,要買飯給兒子吃,她也常常來幫她兒子買酒喝。她常常抱怨她兒子常常喝醉酒就打她,不然就是半夜把她叫起床去買酒,不買也會被打等語(本院卷第627-628頁)、檢證7-3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之內容,大致吻合。由上,可知被害人與被告感情疏離,惟被害人對被告仍存有關心,也願意為被告付出並提供金援,然被告並未因此善待被害人,在本案發生前,即時常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依檢證4-5救護人員密錄器檔案,可見被害人受傷倒臥在地時,已陷入昏迷。其於113年11月28日送醫時,已呈腦死狀態(GCS:E1V1M1),住院臥床後感染造成肺炎,最終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併發肺炎死亡,而其死因起緣於他人毆打造成乙節,亦有檢證6-2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2頁)。堪認被害人遭被告毆打頭部後受有頭部外傷,此一傷勢直接造成被害人腦死,進而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併發肺炎,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損害程度重大。

⑸責任之上限:

綜合上開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係因對被害人對其叨念及不順其意,引發其憤怒情緒,被告即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並於被害人轉身逃離時,追擊被害人,自後抱摔被害人。其與被害人關係疏離,罔顧被害人曾對其提供生活援助及協助處理債務,數度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最終於傷害被害人之過程中,失手奪走被害人寶貴生命。在綜合從上開量刑因子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落在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1月至20年)內之重度刑18年5月。

⒉責任刑下修:

⑴本案一般情狀:

①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740-746、748、751-75

2頁)、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28-532、533頁);義美食品股份公司新進人員適用期間考核表及員工離職申請表(本院卷第679-680頁)、被告在學期間之學籍資料或輔導資料(本院卷第687-69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95-731頁)、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卷第653-658頁)、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本院卷第659-663頁),可知被告在學期間學業成績中下,高職畢業後,北上任職於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達7年5個月,本可穩定工作維持正常生活,然嗣因結識損友,沉迷賭博,單月曠職達6天而離職。被告此後雖仍有陸續有工作,但無法長期穩定任職於同一雇主,亦無專業技術可供營生。過往有賭博、幫助洗錢、酒駕等犯罪科刑紀錄,除曾短暫入監執行7日外,多是以易服社會勞動或勞役之方式執行刑罰。其與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無法溝通,與兄長關係亦屬疏離。若遇心情不佳,慣以飲酒排解情緒,飲酒頻率高。綜觀其過往經歷,其品行難稱良好。

②被告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地,猶置之不理,隨即離開現場

,任由被害人倒臥路旁,延遲就醫。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僅就已有檢證3-2監視器檔案可資為證之抱摔被害人犯行,坦然承認,然就其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腦傷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對於自身過錯已感真摯悔悟。被告犯後亦未對其父、兄表示歉意,或為任何補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會談紀錄(本院卷第650頁),可知被害人配偶乙○○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因此對於被害人離世並無過多反應,然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失去其主要照顧者。而告訴人甲○○對於本案則無意見(本院卷第544頁)。

⑵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事由: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家暴被害人之紀錄,本案非屬偶發犯罪,然被告主要之施暴對象已不存在,且其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可預期被告未來經長期監禁後,作息將受到相當程度之規制,再無接觸酒精之機會,其情緒控管應能有所改善,再犯家暴犯行之機率非高。另考量被告過往犯罪前科、近幾年工作狀況,及其並無一技之長,對於未來亦無藍圖,且其目前僅存父、兄2位家人,彼此關係疏離,難以提供助力,足認目前有助被告社會復歸之正向因素較少。然而,被告現年約30歲,正值青壯,身體狀況良好,具學習新技能之能力,其進入矯正機關後,仍有接受技能訓練,提升謀生能力,以求順利復歸社會復歸之可能,故本案據上情再予下修調整責任刑。

⒊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劃

定其責任刑上限後,再審酌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予以下修責任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