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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宗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文宗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莊文宗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遂於114年7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年8月1日起進行審理,於同年月5日審理終結,由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罪責相關證據,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7年5月在案,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再斟酌被告原係與其父、其母即被害人乙○○、其兄即告訴人丙○○同住,然其為本案犯行後,與其父兄已是形同陌路,失去家人之羈絆,甚至可能無家可歸,且其此前亦無穩定工作得以自立生活,此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7年5月,可預期將受重刑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較高之逃亡可能。被告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其於本院114年8月5日訊問時,供稱:對是否繼續羈押沒有意見,沒有辦法具保等語(本院卷第762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