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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文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泓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王泓文是黃馨怡的前男朋友,2人分手後,黃馨怡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某酒吧,向其友人陳銘智、李奕峰2人抒發與王泓文交往期間發生的問題,陳銘智、李奕峰2人,為替黃馨怡出氣,遂用陳銘智手機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王泓文表達不滿。王泓文認為受屈辱,乃於113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邀集其友人鍾佳宏、丁培倫、羅祐奇、陳仕倫、劉其瑋、黃品源等6人,一同於同日凌晨3時許,到達黃馨怡之父親黃冠霖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鄉村○○段0號的幸福光廊鴿舍對面鐵皮屋,隨即進入該建築物的客廳,現場有陳銘智、黃冠霖、黃馨怡、游凱勛、沈宥芳等5人,王泓文先與陳銘智發生口角爭執,其餘在場之人則加以勸阻,原本認為糾紛已結束,王泓文竟基於單一的殺人犯意,乘陳銘智及其他在場之人不注意之機會,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拿出1把刀具為工具(已遭丟棄,並未扣案),接續2次刺向陳銘智,分別刺中陳銘智左手前臂及左側胸腔,造成該2處穿刺傷,並刺穿陳銘智心包膜及心臟。陳銘智於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因刺穿心臟大量出血及左側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銘智之父親陳水通、陳銘智之母親陳翁英滿2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所示)。

二、國民法官法庭依上開證據,對下列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㈠被告行兇使用之刀具1把,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但依據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醫潘志信到庭之證述內容,足認該行凶刀具,為單刃刀、前端鋒利、刀背至少0.2公分、有刀身及刀柄之完整刀具,刀寬約4.3公分、刀身至少13公分。

㈡被害人左手前臂及左側胸腔之2處穿刺傷,為不同角度之穿刺

傷,乃被告係接續2次刺向被害人,分別刺中被害人左手前臂及左側胸腔,造成該2處穿刺傷,並非一刀所造成之傷勢,應係兩刀所造成之傷勢。

㈢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身中左胸及左手臂2處穿刺傷,左胸之傷勢刺穿心包膜及心臟,為致死傷。被告持用尖銳單刃刀,在短距離內、被害人無防備之情況下,直接針對被害人左胸刺入、貫穿心臟(刺入拔出),將導致被害人直接死亡。其下手部位為人體左胸,被告行為時34歲,心智正常,依據其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應可知悉利刃插入左胸即可能造成被害人直接死亡之結果。仍持用利刃刺穿被害人心臟,事後未施以救護,旋即逃離現場,任由被害人死亡,綜合其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傷勢之狀況,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三、綜合上開證據及判斷,被告涉犯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以利刃連續兩刀刺殺被害人,其中一刀並刺穿陳銘智心包膜及心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為被害人替證人黃馨怡出氣,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即認為受到屈辱,而衝動尋釁犯下此犯行。且在眾目睽睽之下,持刀刺殺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殊非一般國民感情所能容許。本案被害人當場血流如注,死狀悽慘,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嚴重實害,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客觀上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之理由: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自覺受到屈辱之犯罪動機,且案發之前糾眾、買刀,並持刀、槍(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前往案發現場,遂行本案犯罪,於本案中居於決定主導之核心角色,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僅因情緒失控即以鋒利刀具行兇方式,針對人體心臟部位刺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藐視生命價值,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幸福家庭因此破碎,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悲慟萬分,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對其等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至極,其行為所產生之實質損害至鉅,且無法予以回復,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有期徒刑中度稍重之14年6月。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坦承殺人犯行,然否認有直接殺人故意,僅承認有間接(不確定、未必)殺人故意。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參酌被告之成長背景、家庭關係,自小缺少父愛,母親疏於教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好。家庭支援系統並非健全,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並考量先前之工作、家庭及所學技能,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殺人犯意,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4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狀」因子),認屬於有期徒刑中度稍重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職業工作及所學技能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14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1月至13年10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本案犯罪工具刀具1把,已遭丟棄,並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裁定):】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檢證1 114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王泓文113年11月12日16時4分警詢筆錄、113年11月13日0時6分偵訊筆錄、113年12月4日9時30分偵訊筆錄、113年12月4日14時26分偵訊筆錄、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58-159、196-198、200-202、205-206頁;本院卷㈢第158-159、196-198、200-202、205-206頁 ①此部分證據罪責程序並未調查,於科刑程序始進行調查。 ②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偵訊筆錄」,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丁培倫113年11月12日15時38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㈡第109-113、241-245頁 檢證3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鍾佳宏113年11月12日14時57分警詢筆錄、113年11月12日22時6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117-118、249-250頁 檢證4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陳仕倫113年11月12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㈡第115、247頁 檢證5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在場之黃馨怡113年11月12日7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11月12日16時50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93-99、225-231頁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113年11月12日16時50分偵訊筆錄」,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6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在場之黃冠霖(黃馨怡之父親)113年11月12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㈡第126-128、258-260頁 檢證7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在場之游凱勛113年11月12日14時5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㈡第130、262頁 檢證8 114年3月30日補充理由書 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法醫潘至信 本院卷㈡第332-355頁 檢證8-1 114年7月1日當庭聲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簡報 本院卷㈡第405-529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31頁)。 檢證9 114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400017740號函文外)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2月23日校醫字第1130127184號函附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400017740號函文各1份 (擷取部分較不具刺激性之內容作為證據) 本院卷㈡第140-189、272-322頁 檢證10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鍾佳宏在大九九大賣場(垂楊店),購買西瓜刀影像畫面(影片全長:4分30秒) 提出光碟一片 (本院卷㈡存置袋) 檢證11 114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 大九九大賣場售貨明細翻拍照片及刀具照片各1份 本院卷㈡第121-124、253-256頁 檢證12 114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除現場衛星示意圖、現場平面示意圖外) 現場衛星示意圖、現場平面示意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本院卷㈡第73-91、205-223頁 檢證13 調整至檢證18(科刑)出證。 檢證14 114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除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外) 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DNA鑑定書各1份 本院卷㈡第100-107、132-137頁;本院卷㈡第232-239、264-269頁 檢證15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119報案電話錄音(全長:1分50秒);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影片全長:4分59秒)〈119報案電話錄音:全部內容救護人員密錄器:擷取前60秒之內容〉 提出光碟一片 (本院卷㈡存置袋) 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㈡第93、200頁)。 科刑資料之調查 檢證16 114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除矯正簡表外)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院卷㈢第175-176、270-271頁 檢證17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㈢第185、280頁 檢證18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及證人劉其瑋手機內Instagram通訊軟體還原擷取報告及語音訊息共10通(時間共:1分51秒) ①本院卷㈢第135-156、219-225、230-251頁 ②提出光碟一片 (本院卷㈢存置袋) 因與被證8內容相同,檢辯雙方協調由檢察官出證。 檢證19 114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 大九九大賣場結帳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科刑部分)。 檢證20 114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黃馨怡 本院卷㈢第25-56頁 並於證述中當庭提出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㈢第339-357頁)。 檢證20-1 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 證人黃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科刑部分)。 檢證21 114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113年11月12日16時4分警詢筆錄、113年11月13日0時6分偵訊筆錄、113年12月4日9時30分偵訊筆錄、113年12月4日14時26分偵訊筆錄、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58-159、196-198、200-202、205-206頁;本院卷㈢第158-159、196-198、200-202、205-206頁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偵訊筆錄」,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科刑部分)。 檢證22 同上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劉其瑋113年11月12日21時14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61-162、256-257頁 檢證23 同上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黃品源113年11月12日14時12分警詢筆錄、113年11月12日23時47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64-167、259-262頁 檢證24 同上 證人即在場之黃冠霖113年11月24日10時27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169-173、264-268頁 檢證25 同上 被害人家屬(父親)陳水通114年2月13日10時59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187-190、282-285頁 檢證26 同上 被害人家屬(母親)陳翁英滿114年2月13日11時54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191、286頁 檢證27 同上 被害人家屬(大姐)陳孟勤114年2月13日12時18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192、287頁 檢證28 同上 被害人家屬(二姐)陳稚畇114年2月13日12時39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193、288頁 檢證29 同上 動物照片、嘉樂動物醫院就醫證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853號)各1份 本院卷㈢第177-183、272-278頁 檢證30 同上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㈢第207、302頁 檢證31 114年7月2日當庭聲請 「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證明殺人罪量刑因子) 本院卷㈢第211-214、307-309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㈢第10頁)。 檢證32 同上 被告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㈢第203、208、303頁 同上㈡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無 無 無 無 均由檢察官出證,關於殺人之犯意爭點部分,證據均援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證1 114年3月24日、4月15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 證人陳仕倫 本院卷㈢第56-83頁 被證2 同上 證人王麗珠 (被告母親) 本院卷㈢第83-107頁 被證3 同上 證人王開平 (被告舅舅) 本院卷㈢第107-128頁 被證4 同上 詢問被告王泓文 本院卷㈢第392-419頁 其中辯護人詢問部分之頁數為本院卷㈢第392-396頁。 被證5 同上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成績證明書 本院卷㈢第319頁 被證6 同上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本院卷㈢第321-327頁 被證8 114年4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書(三)狀 被告手機還原之對話錄音兩段。 因與檢證18內容相同,檢辯雙方協調由檢察官出證。 被證10 114年4月23日刑事準備程序書(四)狀 證人劉其瑋 (113年11月12日14時28分之調查筆錄及113年11月12日2 1時14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329-336頁 被證7、被證9經合議庭裁定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性 本院卷㈠第279頁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