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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建旻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林建旻解返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旻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大門前)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逮捕、拘禁中。聲請人經警方使用女性聲音多次引誘持有安非他命前去相見,因色心而持有安非他命,非自願持有。警方係引誘犯罪,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法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22時1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 ,經警依法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警方隨即因聲請人係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將一之逮捕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執行警員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為由,而予逮捕之程序,於法有據。

四、聲請人雖辯稱:其係因警方引誘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按所謂「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可分為「創造犯意(犯意誘發)型」及「機會提供型」兩種情形。其中創造犯意型之誘捕行為(又稱「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國家機關倘係使用此種方式,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行為人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於查緝犯罪之正當目的,但因其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造成對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侵害,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機關(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倘所採取之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此等偵查犯罪之技巧(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稱之「釣魚」),並非法所不允許。查,本件係因聲請人先主動邀約警方施用毒品,進而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販賣毒品。警方因懷疑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始於向本院聲請搜票後,邀約聲請人見面,進而對聲請人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乙節,有水上分局偵查報告(內含聲請人與警方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之社群軟體「X」主頁等截圖)、前述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為證。足認警方所為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於法尚無相違。聲請人原即持有毒品,嗣又自行決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見面,自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警員予以逮捕,於法並無不合。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還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