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洺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洺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洺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除自114年6月起即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外,且來電表達執行保護管束不符成本效益,詢問如何改為罰金執行,經觀護人說明撤銷緩刑要件及相關法律規定後,自願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及114年6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