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5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5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117年8月5日止,賠償告訴人甲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母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受刑人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庭陳述意
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自願放棄聽審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4年8月5日起至117年8月5日止,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新臺幣50萬元。又本案判決於114年8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8月4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受刑人並未賠償任何金錢,也不
聞不問,感覺受刑人完全沒有把判決並賠償當回事等語;復經嘉義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聯受刑人提供賠償證明,亦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並於傳票註記「如已賠償,請攜帶相關文件到庭」等語,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文件。堪認認受刑人確實未依照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本院審酌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本案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受刑人賠償金額,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緩刑之宣告。且本案判決業已載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甲女、甲母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等語,可見受刑人對於其如未依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即可能撤銷乙節有所認識。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於履行賠償一事顯然消極以對,要無面對司法程序之意思,難認受刑人已有因受本案判決之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是以,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不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報到執行。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電聯本院稱:開庭時所述居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甲地)有誤,正確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乙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命被告應於114年11月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然上開通知書係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甲地,而未送達於乙地,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上開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尚非無疑。要難遽認受刑人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主觀上係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保護管束條件之意思。是聲請意旨稱受刑人經傳喚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等情,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