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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玉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4年度朴簡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7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6月30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14年9月3日、9月24日、10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依限報到,復經嘉義地檢署於114年9月5日、9月26日、11月5日發函告誡,於同年10月16日訪視,仍對於保護管束之執行呈消極狀態;又受刑人曾於114年8月14日至嘉義地檢署具結表示期許緩刑經撤銷;另嘉義地檢署曾於114年9月24日、10月22日通知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亦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玉山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

度朴簡字第17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6月30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嘉義地檢署於114年

9月3日、9月24日、10月22日傳喚到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依限報到,復經嘉義地檢署於114年9月5日、9月26日、11月5日發函告誡,另於114年9月24日、10月22日經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亦未到,且受刑人於114年8月14日曾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嘉義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聲請書、嘉義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並無死亡或在監押等客觀上無法報到之情形,屢次未依合法送達之通知遵期報到,顯見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附加條件之意願低落。綜上各節,堪認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35頁),惟受刑人迄至本裁定作成為止,未以任何方式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