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皆祿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助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A01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性騷擾防治法罪,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6號案件審理中,又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嘉義縣布袋鎮,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於113年11月17日搭

乘嘉義縣朴子市朴子轉運站BRT公車時,因對未成年女子實施性騷擾行為,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曾於114年1月6日、1月30日、6月5日多次違規外出或逾時未歸,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發函告誡等節,有嘉義地檢114年1月8日、114年2月5日、114年6月11日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佐;受刑人又於114年8月24日違反應與大眾運輸相關場所保持至少50公尺之命令,經嘉義地檢以警告書告誡受刑人乙節,有警告書、嘉義地檢檢察官執行禁止接近特定場所、對象命令書等件附卷可考。是考量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僅未因歷前案強制猥褻之偵審程序,進而反思自身錯誤後謹言慎行,並不再有隨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行為,反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趁搭乘公車之時,對他人實施性騷擾行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其未於緩刑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復衡酌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違規外出時,檢察官已曾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卻在有此認知下,仍於同年2月5日、6月11日為相似之行為,其後更違反命其應與大眾運輸相關場所保持相應距離之命令,足見其主觀上係故意不履行前開命令,堪認其違反前開命令之情節重大。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之遵法意識仍有不足,而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等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