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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再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再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再傳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7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9月16日,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4年10月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提起公訴,受刑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㈢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

刑宣告,顯有違誤。惟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審核結果,認縱其誤引聲請依據,如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允宜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本院仍應審核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並經判決在案,雖尚未確定,

惟其已坦認犯行,其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甫6個月即再犯後案,且係與前案相同罪質之財產性犯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罪名,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受刑人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輕,顯見後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

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1款之未保持善良品行規定,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