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和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和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按執行檢察官指示,每月接受心理醫師診療乙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按執行檢察官指示,每月接受心理醫師診療乙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3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一節,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同署113年12月19日北檢力歡113執護勞103字第1139129753號函、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觀護人簽呈、114年1月24日北檢力歡113執護勞103字第1149008363號函附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4年3月12日北檢力歡113執護勞103字第1149023592號函、送達證書、114年北檢力歡113執護勞103字第1149034533號函、送達證書、工作日誌、114年5月22日北檢力歡113執護勞103字第1149051737號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114年6月25日北檢力歡113執護勞103字第1149066000號函、送達證書、工作日誌、114年7月30日北檢力歡113執護勞103字第1149080614號函、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114年8月12日北榮觀(114)輝字第1140015號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受刑人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屢屢執行通知後,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亦無請假或陳明有何無法執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依據上情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無正當理由,而未確實履行原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時數,堪以認定。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