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芷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芷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芷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6月3日至119年6月2日止。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其不珍惜緩刑之寬典,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可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今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相關法律負擔,實已無從藉由原緩刑宣告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之可能,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4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3日至119年6月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23日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又命受刑人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受刑人報到時即告知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受刑人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已瞭解該事項內容,該事項載明受刑人需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等事項,如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執緩字第218號卷宗無訛,並有執行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18號執緩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1頁)。

(三)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有下列情形: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告知受刑人應於附表一所示之應報到日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並於附表一編號2、5函文中載明「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表一編號2、5至8所示之函文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於附表編號3、4親自接聽電話,惟受刑人均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應報到日期向觀護人報到,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6份、114年8月12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2910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4年8月27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3128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4年9月24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3526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4年10月27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39456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4年11月21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4304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18執緩卷第37至57頁、第65至73頁)。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應參加日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於附表二編號4、5函文中載明「未完成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者,得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參考」,附表二所示之函文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均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應參加日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此有114年7月11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25030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函稿暨送達證書、114年8月7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2875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4年9月15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33642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4年10月13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37466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4年11月6日嘉檢熙護丙字第11490410612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18執緩卷第79至95頁、第99至100頁)。

3.由上開各節可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7日報到開始執行起即未向觀護人報到,亦未遵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又受刑人於114年6月3日緩刑期間開始後,義務勞務均未參與、履行,足見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情形。復於上開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觀護人亦有撥打電話,告知受刑人應配合報到、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受刑人已收受告誡函並於電話中向觀護人承諾會依規定出席、報到,亦向觀護人稱並無報到、履行上之困難,此後仍屢次未能遵期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刻意逃避面對義務之傾向。

(四)綜上,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致電告誡、叮囑,仍有上開未向觀護人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又於114年8月間開始執行緩刑所附條件迄本案聲請之114年12月3日,期間經過逾3個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此顯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應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係因受緩刑宣告優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之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函文告誡及觀護人致電叮囑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一:

編號 告誡函發文日期/電話(當面)告知日期 告知方式 應報到日期 是否報到 1 114年6月23日 當面告知 114年8月7日 否 2 114年8月12日 告誡函 114年8月25日 否 3 114年8月25日 電話告知 4 114年8月26日 電話告知 114年8月28日 否 5 114年8月27日 告誡函 114年9月22日 否 6 114年9月24日 告誡函 114年10月16日 否 7 114年10月27日 告誡函 114年11月20日 否 8 114年11月21日 告誡函 114年12月18日 否附表二:

編號 通知函(告誡函)發文日期 告知方式 應參加日期 是否參加 1 114年7月11日 通知函 114年8月6日 否 2 114年8月7日 通知函 114年9月10日 否 3 114年9月15日 通知函 114年10月8日 否 4 114年10月13日 告誡函 114年11月5日 否 5 114年11月6日 告誡函 114年12月3日 否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