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9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8、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9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前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㈢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5年,同時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乙節,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之緩刑期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而履約期間則至114年9月27日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執行機關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其應於前開所示
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附上繳納方式之說明,更指明若未依判決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該函文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稿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均未依函文內容以及於判決所示期限內履行。執行機關復於114年10月4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先前所留存電話號碼已屬空號而聯繫未果。執行機關再於114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於114年10月9日合法送達通知,另執行機關同時於114年10月9日以另一電話號碼多次聯繫受刑人,均遭拒接,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及函稿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在所定履行期
間內完成繳納公庫金,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迭經執行機關通知及告誡後,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因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4337號另行提起公訴,有該案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後仍再犯毒品相關類型之案件。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未履行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卻未
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亦未向執行機關提出具體之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繳納之情事,且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間相當充裕,並無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事,受刑人明顯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見其未有悔悟改過之心,更有再犯情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