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男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宇男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鄭美珠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附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設籍於嘉義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而於民國114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未曾支付任何一期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此有鄭美珠於114年11月25日所為書狀及本院114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承認,是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即屬明確。
五、觀諸受刑人與被害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乃受刑人與被害人談妥條件後向法院表示願意履行,是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並無不合理或顯難負擔情況,且原確定判決亦基此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惟受刑人卻於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成立後未曾履行任何一期損害賠償義務,此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致有其中幾期無法如期匯款情形顯不能相提並論,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明知不履行緩刑條件可能遭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全然置之不理,且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能力不到那邊」,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六、至受刑人雖陳報前於114年7月11日即賠償50萬元與告訴人,然此部分與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無關(此賠償金額已列於調解筆錄作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減輕因子),且受刑人因嗣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致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對受刑人按月扣薪中,而此本為告訴人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合法追償途徑,亦與受刑人不履行緩刑條件顯屬二事。準此,本院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已失其功能及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受刑人所受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給付方法 鄭宇男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鄭美珠12萬6000元,共應給付151萬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