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宸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宸漢之緩刑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宸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楊紫堉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再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4萬元。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25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再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4萬元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稱:受刑人僅履行第1期給付1萬元,其餘24萬元均

無履行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我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及緩刑條件的內容履行等語。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照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而受刑人又陳稱:當時我們約定1個月給付4萬元,但我的薪水就差不多4萬元,付不出來,我調解時有說希望1個月2萬元,但對方跟我說不行。我有問公司可否預支薪水,但公司說沒辦法。我現在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足見受刑人因自身經濟能力有限,而無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而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清償之可能。然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本案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受刑人賠償金額,況該案所附緩刑條件,係基於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而為之,有本院114年4月1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緩刑之宣告。是以,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