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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陣豪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保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陣豪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判決於112年7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共11次無故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此經觀護人發函告誡,觀護人亦於112年9月21日、113年7月30日、114年5月12日訪視,雖受刑人於114年12月3日主動回署報到,然僅表示未將報到一事放在心上而有所疏忽。而受刑人緩刑至今已滿2年5月,針對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之執行,亦經觀護人多次口頭、函文催促至今僅履行1小時,顯見執行態度消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違規未到,且頻繁變更工作、生活不穩定,觀護人給予悔過自新機會,並且轉介心理諮商協助,然受刑人仍配合態度消極,經常遲到且態度反覆,以致成效有限,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而上開判決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27日、1

13年7月10日、113年9月30日、114年1月24日、114年4月11日、114年4月30日、114年8月27日、114年10月29日、114年11月19日均逾期未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等情,有觀護輔導紀要、該署函文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於113年3月6日、113年6月26日、114年1月10日、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2日、114年6月27日、114年8月18日、114年9月26日、114年10月15日均有赴嘉義地檢署報到,另於114年12月3日則主動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又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應履行200小時,迄今累積時數1小時,履行期限為116年7月11日。而就法治教育部分則已完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68號、112年度執護命助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雖受刑人確有保護管束報到出勤不固定,以及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之情形,然觀諸上開報到及法治教育完成之情形,應非全然漠視相關規定,而有惡意不履行之意。

㈢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其表示:其知道沒有定期至嘉義

地檢署報到,是因為工作忙就忘記了,義務勞務的部分則係以為在時間內完成即可沒有一定要什麼時間去做,其之後一定會定期報到並且完成義務勞務,其於114年12月3日報到後,同月17日也有去報到等語。本院綜合全情,以及其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刑難謂非短,則核其未如期報到之情節相對於本案判決之宣告刑,依比例原則,應尚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