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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佳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並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刑條件,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妨害名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又受刑人有8次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復經聲請人屢次函催、查訪及電話聯繫,受刑人仍未報到,執行態度消極,核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再犯妨害名譽、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外,又有8次(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4日、同年7月9日、8月15日、9月5日、10月8日、10月29日、11月21日)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後分別經嘉義地檢署函催其須於114年1月17日、同年2月14日、7月30日、9月5日、9月26日、10月29日、11月21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並曾於114年1月7日前往訪視、114年9月5日電話聯繫等,惟受刑人自114年9月26日後,即未再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25、29至43、53至55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再者,因受刑人迄至114年10月3日均未支付公庫2萬元,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3日至嘉義地檢署繳納2萬元,惟受刑人並未繳納,有嘉義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上揭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又上揭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期間長達1年,受刑人若資力不足,於期限內確實無法全部支付,衡諸常情,至少應支付部分款項,然受刑人竟分文未付,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

㈣本院復審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是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聲請人之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執行命令之事由。再依嘉義地檢署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於接受觀護人保護管束時,均已清楚載明下次報到日期,此情亦為受刑人所知悉,又觀諸前開告誡函內容及嘉義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均已告誡或提醒受刑人應到案執行,如再有違誤,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卻無故屢屢未按期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嘉義地檢署多次書面告誡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

五、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斟酌若施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保護管束,可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以及避免其再犯,然而受刑人於受判決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名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屢次未能遵期報到,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意見後(於114年12月22日由同住之祖母代收,故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亦可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綜上,足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其違反上開各款事由,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