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木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6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木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木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14年12月20日前,向告訴人王議賢(聲請意旨誤載為陳建元)支付38,000元,於113年7月16日確定。詎告訴人僅於113年10月19日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而尚有28,000元未給付完成,且受刑人已失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000元,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嘉簡卷第31至3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撤緩卷第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迄
今為止僅支付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撤緩卷第32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分期給
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旨,自應知悉其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即調解內容進行賠償,檢察官可能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竟僅給付1萬元,且沒有主動聯絡告訴人,又不接告訴人之電話(見本院撤緩卷第3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辦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因為沒有人要僱用我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2頁),顯見受刑人毫無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上開緩刑宣告應以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後來經濟出現困難,所以沒有繼
續支付。我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跟我說不用付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2至33頁),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根本沒有主動聯絡告訴人,也沒有同意受刑人不用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35頁),是受刑人所述,並非屬實。而受刑人果於履行期間內發生經濟困難之狀況,致其無法履行原定調解條件,自應主動、積極向告訴人聯繫,並與之謀求解決方法,然在本案中,未見受刑人有何積極解決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支應損害賠償之問題,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主張之事由,無法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