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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瑞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他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瑞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瑞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

元,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嗣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5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竊取他人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墊處之現金1,500元,而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52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並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與其經判處緩

刑之前案均屬竊盜案件,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故態復萌,再為與前案相同之犯行,且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完全相同,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