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峰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千元(下稱前案判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後案判決),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之履行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悟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居所地在嘉義縣,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千元。前案判決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同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原應於114年7月15日前履行前述緩刑負擔完畢,然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12年8月14日至113年1月15日間,支付部分還款,尚有半數以上還款未為給付,有短少應給付金額、遲延未給付乙節,有本院書記官再向被害人確認是否收訖金額之本院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上次有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法官駁回,因為我腳受傷,所以請託對方讓我延後繳交,但對方要我一次繳清,我每月薪水3萬多元,我還要扶養兒子,我女兒已經成年,目前在軍中服役,擔任職業軍人。(問:從去年8月份一直到現在已經1年了,你有無存款要準備還給對方?)我每個月要負擔房租和孩子的開銷,每個月可以存的沒有很多錢。我希望可以每個月分期還款4千、5千元。(問:你希望每個月4千、5千元攤還,到現在存了多少錢?)我目前還沒有存,因為生活開銷就用盡,如果對方願意,我可以每個月存起來,或是我每個月匯款過去對方之前給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由受刑人上開供述可知,其每月薪資收入3萬餘元,卻自去年8月法官駁回前次撤銷緩刑聲請後,均未陸續、或多或少儲蓄應償還被害人之款項,乃自檢察官再度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時,方聲稱願意每月償還4千、5千元等語,足見其如勉力儲蓄,縱使未能償還被害人全部剩餘款項,但至少亦可償還部分,令被害人得知其確有悔悟,並盡力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況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又再犯後案判決所示之罪,前後2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概屬相同,是其已受有前案判決之國家法律懲處,卻仍鋌而走險,續為上開後案之犯罪,亦可窺見其並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漠視法紀,欠缺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是依據上情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有於緩刑期再犯罪,而受有後案判決之情形,均堪以認定。
㈢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示願
意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進行賠償,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兼及保障被害人權益,而擬定償還計畫作為緩刑之負擔,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履行期限屆滿前,支付部分還款,其餘拖延甚久未再給付賠償予被害人,且於前次撤銷緩刑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仍不知勉力儲蓄,盡力償還被害人,亦未主動向檢察官說明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理由,及期待後續延期給付、請求被害人諒解等之情形,依此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觀上情,足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