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譚祝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保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祝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能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訂之期日準時報到辦理緩刑付保護管束事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詳。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6月1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執行,經該署命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22日到署報到,並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住嘉義縣○○市○○里○○街000號之戶籍地及位於居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居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均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雖經「寄存送達」而為合法通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係指將應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非可認定已由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之人等「實際」收受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到庭執行之通知。且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嘉義地檢署書記官乃致電受刑人及朴子派出所詢問情況,而受刑人電話無法接聽,朴子派出所員警則表示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傳票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難認定受刑人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又檢察官並未囑託朴子分局警員前往上述二址查訪,以確認被告實際居住情形,亦未再依法為公示送達,能否逕認受刑人有未遵期到案執行之客觀事實,遽推論受刑人故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意願,情節重大,已非無疑。是本件既不能排除受刑人並不知悉受檢察官通知執行之可能,自難逕認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且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