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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士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士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3月8日起6個月內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拆除完畢,並於2年內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回復原狀至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確認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原判決所定期限拆除竊佔物,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受刑人確有上開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情事,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就本案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事後業已拆除鋼架烤漆板平房之地上物,有受刑人陳報之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4年9月26日陳報狀檢附之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表編號二部分,受刑人亦已委託合法清除機構載運20車次之廢棄物,並報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29日函及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附卷可稽,並已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要求,出具拋棄案地水泥所有權收歸國有之切結書,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4年9月26日陳報狀及受刑人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辯本案係因一時資力不足因素而未能按期履行,並非全然無據。堪認受刑人事後確已依本案判決所定附表內容履行其負擔,顯見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件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編號 範 圍 一 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竊佔物(附件中②④⑬部分,共約367.9平方公尺) 二 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廢棄物(附件中③⑫部分,共約2517.79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