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全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4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即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賠償,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4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開判決於113年6月24日確定乙節,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害人到庭後,確認受刑人於114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賠償;復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確認,被害人父親亦表示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如期給付賠償金,並且無意願與受刑人重新協調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2份及被害人父親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張等附卷可憑(執聲卷第5至6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堪認受刑人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確於114年3月起即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㈡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8時30
分、114年2月6日23時25分,為強制猥褻之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114年度偵字第18190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僅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更無視刑罰而繼續再為同罪質之犯行。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部分之損害
賠償予被害人,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復經本院查詢受刑人戶役政及在監在押資料後,發覺受刑人之住居所並未更動,亦未有在監執行等節,有本院114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及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明,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緩刑附條件之內容 被告即受刑人林育全願給付被害人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 ⒈其中20萬元應於簽立和解成立日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號。 ⒉其中18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共12期)。 ⒊其中42萬元,自114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21期)。 ⒋以上分期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